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精选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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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精选14篇)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1

  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2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监测,负责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内的入河排污口以及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同意文件的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测,并对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性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3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修订后的区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对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提出局部调整建议,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其他水功能区划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4

  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批准的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5

  过渡区是为使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顺利衔接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控制目标的要求实施管理,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动。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6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辖区内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7

  渔业用水区是为保护水生生物养殖需求划定的水域。

  渔业用水区应当维护渔业用水的基本水量需求,保护天然水生生物的重要栖息地、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及主要洄游通道,并按照渔业用水水质要求,禁止排放对鱼类生长、繁殖有严重影响的重金属及有毒有机物。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控制水污染,确保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8

  缓冲区是为协调省际间、矛盾突出地区间的用水关系、衔接内河功能区与海洋功能区、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水质目标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省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9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并及时纳入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10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11

  对水功能区实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12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景观娱乐和控制排污等需求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13

  国家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其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篇14

  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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